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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正虎状告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的新进展

作者:冯正虎


【大纪元7月10日讯】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振东 职务:局长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00号

起诉请求
1、撤销被告阻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为,依法准许原告出境;
2、赔偿原告飞往日本机票的补差价。

事实与理由

2008年5月22日下午,原告在上海浦东机场办理完登机及行李托运手续,准备乘坐16:30飞往日本的东方航空公司271航班,但在办理出入境手续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浦东机场边防检查站警察阻止原告出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5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提起状告被告的行政起诉,但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至今未立案也未裁定,故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阻止原告出境时,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被告的书面通知,仅提供当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传真给被告的一份法院致原告的决定书复印件(标有5月22日的传真日期),其决定书内容是关于法院限制原告出境的,但是原告至今未从法院收到该决定书的原件,也未被法院告知该决定书的内容。被告在5月22日下午已作出上述具体的行政行为这个事实,也可以由被告方的证人证明,证人之一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浦东机场边防站当日值班队长:艾卫明(电话:021-68345199)。

被告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行政,而不是依据法院、公安等其他部门的违法决定行政,随意剥夺公民出入境权利。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权力,任何国家机关都无权行使。除了人大有立法权,法院、行政部门都不可以擅自增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条款及行使权力。被告5月22日阻止原告出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原告不是犯罪嫌疑人,没有未了结民事案件,没有服刑,没有劳动教养,也不是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危险人物,所以原告依法可以出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原告持有的出境证件全部合法齐全,所以被告无权阻止原告出境。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起诉请求,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

原告依据法院管辖范围于5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提起状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行政诉讼。6月2日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立案庭来函回复,并将诉讼状一并退回。来函认为:“你起诉要求撤销阻止你出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向法院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已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你现仅提供机票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诉之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你的起诉尚缺乏起诉证据,现本院将你的起诉材料退回,请予补正。”

被告禁止原告出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就违法的,没有出具出入境管理局的书面禁令就实施了这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个警察就可以挡住原告的出境通道,原告不敢抗命。原告在诉状中已提供警方的证人,而且这张机票也不普通,是不准出境后退回的机票。事实上,这些证据材料足以成为起诉证据。既然法院不明事理,原告也只好当面去说明清楚。但是,6月5日原告又陷于另一场迫害,因原告批评上海司法不公正,被杨浦区警察滥用职权,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秩序的借口行政拘留十天(原告已另行起诉该错案),所以原告只好等出狱后去法院论理。

6月24日原告亲自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向接待的法官陈诉了5月22日被禁止出境的事实经过,并提交一份由被告交给原告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复印件。法官了解情况后,要求原告在复印件上写一个说明。原告写道:“2008年5月22日浦东机场边防检查站艾卫明警官奉命阻止冯正虎出境,他没有出具警方的书面禁令,仅出示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传真件(决定书)。故我现在无法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的书面资料。”之后,接待的法官受理了本案,收下本案的诉状及其证据资料。但是,7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用挂号信(信XB47252898531)退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资料,但没有一张法院的片言只字。这表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它不愿意受理这起麻烦的行政诉讼案。

原告无权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立案,只好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自己审理。)

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秉公司法,保障人权。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08年7月8日

附件:
本起诉状副本 1份
书证2份
1、2008年5月22日在浦东机场退机的东方航空MU271航班机票
2、被告提交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复印件(原告至今未收到该决定书的原件,也未被法院告知该决定书的内容。)(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7/10/2008 12:34:19 PM

本文网址: http://www.epochtimes.com/gb/8/7/10/n218625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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