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智晟:叶国柱的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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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智晟:叶国柱的刑事上诉状

作者:高智晟律师代书


【大纪元12月21日讯】上诉人:叶国柱,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无业,无固定居所。

原审公诉机关:北京市××检察院。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法院刑事判决书,特具状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违法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滋意歪曲事实,枉法判决,以迎合逼迁势力残酷打击任何敢于依法抗争公民的邪恶需要。

法院,在制度文明社会,它本应属全社会的信赖所依、力量所依。追求并捍卫这种全社会无条件的信赖价值是法院对文明社会及对法院自身的最低道德要求。今天中国的“人民”法院,其在光天化日下荼毒文明、屠戮人性、人权、道德,抹杀真实、践踏人类良知、社会正义方面无不作尽做绝。它身体力行地、一次次对暴行、非道德及罪恶的完全露骨的呵护及扶助,颠覆了文明人类对法院存在的普遍价值认同,使强者的残暴、非道德、贪婪、滋意妄为及非法披上了合法外衣。对上诉人的有罪判决,原审法院再次以身体力行来证明,它是权商势力的走卒。这一点最明显地表现在,强烈要求抓上诉人的诸多国家机关及政府部门盖章说,上诉人房子被强制拆毁后要求安置补偿是无理的,上访动机是虚假的,而寻衅滋事才是上诉人真实的追求。控方完全接受了这些盖章部门的指示,坚定不移地说上诉人要求安置补偿是无理的,上访动机是虚假的,而寻衅滋事才是上诉人真实的追求,但却无法用证据来支持这些主张,而法院是怎么认定这种无证据支持的主张呢?请看原审判决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国柱因其所提不合理拆迁安置补偿要求未被采纳,而于2003年5月至
2004年2月间,先后多次在本市东城区、中共北京市委门前、宣武区天桥街道办事处院内、朝阳区外国驻华使馆区、东城区王府井南口东北侧便道处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门前等地采取穿‘状衣’、打横幅、举标语、喊口号等方式滋事,引起群众围观,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叶国柱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对以上被判决书描述的事实之证明,原审法院不厌其烦地罗列了40份“证据”。就像控方在起诉书中自己给自己结论的那样是“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这还确实给人以证据铺天盖地的影响,通过对这40份“证据”的铺陈,原审法院最终得出以下结论,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柱因其无理要求未被满足,而多次到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法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叶国柱借上访名义滋事,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事实,被告人叶国柱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原审法院肃然曰:“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叶国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这40份证据的出证人为以下四大类:1、党委部门;2、政府部门;3、国家干部及政府佣员;4、强盗般拆毁上诉人的房子至今一分钱未予补偿的逼迁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指出的党委部门在法律上无任何地位、其在中国从来就不是法律主体,虽然这是天大的笑话,但它却是现实,其无作证的法律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证明原审法院完全置众所周知的真实不顾,党委部门在中国法律是什么都不是已是天下尽知的事实,但法院不愿承认真实,导致判决错误。随意举出几组原审所谓有罪证据看看(按判决书中原顺序):

1、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李××出具的办案经过,证实查获叶国柱的经过。

2、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叶国柱等人在市委门前滞留的情况”证实,2003年5月24日中午12时,叶国柱一家人携带被褥到市委门前滞留近3个小时(无家可归者到底应停留在哪里才无风险)。

3、××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03年5月24日及7月8日,民警到市委门前接回叶国柱等人。

4、证人毛××、叶××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24日上午去市政府门前静坐是叶国柱提出来的。

5、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8日到市委门前上访是叶国柱提出的,当时有打横幅、穿“状衣”的行为。

6、证人贾××、史××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8日上午,在市委门前值勤时,发现叶国柱等人在市委门前便道处打横幅,有路过群众围观……”。

再按原判决罗列的顺序,举出顺序连着的五份一组的证据看这些所谓的证据证明了什么:

10、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7日,叶国柱和叶××身穿“状衣”到使馆区,被武警送到派出所。

11、××派出所及××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03年7月3日和7月7日,叶××与叶国强、叶明君在使馆区内游行上访,被值勤武警送到派出所。

12、证人曹××的证言证实,在王府井大街南口见过2个推三轮车的男子把标语挂在三轮车上让大家看,大概意思是对申奥占地不满。

1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9日上午,在王府井十字路口东北角看到有2辆小三轮帖满了标语,在场围观的有五六十人。

14、证人曹×、刘×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29日,在东方广场南侧看见2个中年男子向围观群众说政府拆迁不给钱,旁边停着2辆三轮车,上面贴满同样内容的字报。

各以五份顺序连着的两组证据举例,人们从这些证据中看到的是什么,除中国的公、检、法外,还有谁能从这些证据中看出上诉人上访是无理的,假名上访就是为了寻衅滋事,且确实实施了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行为呢!就是这些完全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却被原审法院无限放大,滋意歪曲,最明显如:原审中,党政及法律部门、国家干部等证人均证明上诉人采取穿“状衣”、打横幅、举标语、喊口号等方式上访。这些盖章及签名的证据是白纸黑字摆在人们面前,但在原审法院的“经审理查明”结论中却赫然变成了“采取穿‘状衣’、打横幅、举标语、喊口号等方式滋事”。十分露骨地、把所有证据中一致共用的,以上述方式“上访”两个字改成了以上述方式“滋事”。向原审这样的“法院”,其深谙颠倒黑白之道,两字之差别,稍不留神,你还真无法发现这种与其角色价值背道而驰的不光彩之举。这样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岂有公正度、公信度可言。

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

1、原审判决采信在法律上连什么都不是的党委部门的证据违反证据的法律性原则。

2、原审判决毫无遮掩地将所有证据证明的“上访”事实改为“滋事”事实,属公然的枉法裁判。

3、原审判决采信了给上诉人全家制造沉重的、长久无法摆脱的人生灾难的罪魁祸首--逼迁势力者出具的十六份“证据”,直接违反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则。

4、原审判决将所有证据证明了的“上访”行为事实歪曲为“滋事”行为事实,而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状明叙表明,纵有滋事行为,也不必然构成犯罪。滋事行为与由于行为人滋事致“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之行为及结果并存,方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寻衅滋事犯罪。原审失败的判决构成了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违反。

5、原审对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作证资格的审查方面是赤裸裸违反基本法律原则。

6、原审枉法裁判构成了对宪法原则的直接违反。

综上,请二审法院以判决作出自己的选择。

此 致

北京市××中级法院

上诉人:

2004年12月21日
(http://www.dajiyuan.com)

12/21/2004 10:17:19 P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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